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

教唆、煽動“占中”觸犯刑律

戴耀廷等人的行為,已不再是言論自由的範疇,而是進入非法的、犯罪的領地。香港基本法和2007年12月全國大常委會的決定明確了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的程序是:(一)由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報告;(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三)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議案,經三分之二議員多數通過;(四)行政長官同意該議案;(五)行政長官將有關法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姑不論“占中”者的方案如何,“占中”者的做法顯然強行顛覆了上述法定程序。
根據本港《刑事罪行條例》第9、10條的規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意圖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使改變在香港依法制定的事項、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和離叛、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或敵意、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均構成煽動罪。戴耀廷等人鼓吹的“占中”行為似嫌觸犯了“煽動罪”。
又據《盜竊罪條例》第23條的規定,“占中”者以癱瘓香港的政治經濟中心脅迫中央就範,該要求是不正當的,使用手段也是不正當的,雖然未必影響中央的決策,但卻已經影響在中環辦公的若幹商家的風險評估,甚至作出搬遷的決定,產生間接的脅迫作用。如脅迫者從中圖利或意圖使他人損失,也可能構成“脅迫罪”。
又據《公安條例》的規定,“占中”者還將可能構成“非法集會罪”,這是範圍非常廣泛的犯罪。如“占中”者有擾亂秩序的行為,可能構成“在公共場所擾亂秩序罪”。如“占中”者有打架的,可能構成“在公共場所打架罪”。如“占中”者持有攻擊性武器,可能構成“在公共場所持有攻擊性武器罪”。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規定,如“占中”者持有攻擊性武器,可能構成“意圖用於非法目的而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如“占中”者進行滋擾,可能構成“在公共場所滋擾罪”。
此外,戴耀廷等人的行為也可能符合普通法上“教唆罪”的構成要件。“教唆罪”是由判例法確立的犯罪。被告人試圖故意影響被教唆者實施犯罪,例如違反《刑事罪行條例》和《公安條例》等的犯罪,就意味著實施了“教唆罪”,教唆行為未必要指向特定的人,也可以包括不特定的人。如有萬人“占中”,被教唆者就很多了,這可能是香港有史以來最大的一起教唆罪。
在“占中”過程中,鼓吹者雖說是和平的、非暴力的,但非暴力犯罪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刑事罪行條例》規定的煽動罪就未必是暴力犯罪,“教唆罪”、“詐騙罪”、“誹謗罪”等往往就不是暴力犯罪,而是非暴力犯罪,也是要受到懲罰的。
“占中”說要和平地、非暴力地舉行,但發生暴力沖突乃至流血事件的可能性是不能排除的。在支持“占中”的市民中,有部分非常激進,也有暴力傾向。辱罵、鬥毆、傷人、損壞財物、阻攔車輛、破壞車輛、非法侵入等情勢,一旦發生,就可能構成毆打罪、妨害公共秩序罪、刑事毀壞罪、盜竊罪等不同種類罪下的各種各樣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出現倫敦式騷亂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如行政長官不能果斷決策,警方不能有效控制局面,在“占中”者也占領全港各警署的情況下,中環甚至全港可能出現無政府狀態,將導致緊急狀態的發生。
緊急狀態是起草香港基本法時早已預見的事件。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指出,因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宣布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即使沒有進入緊急狀態,根據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特區政府在必要時也可向中央政府請求協助維持治安。
“占中”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香港的繁榮穩定。為了維持香港的繁榮穩定,香港社會和輿論應當譴責“占中”,行政長官及行政會議應當宣布應對“占中”的決策,警方應當制定預案,維持社會安寧,保障市民安居樂業,避免緊急狀態的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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